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其主要技术性能超出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参数要求,因此,涉案电动车不符合其出厂时实施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可以认定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林向牛某叶车店购买的是电动车,而牛某叶车店向其出售的车辆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摩托车),这种不合格产品误导购买者一直认为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导致没有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贾某兰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涉案车辆无法被界定为非机动车,进而造成贾某兰驾驶该车辆与机动车相撞后,无法按照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确定事故责任。故本案产品缺陷与曹某林、曹某华获赔金额减少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牛某叶车店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时并未向曹某林说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尽到产品技术参数的如实说明义务,对曹某林、曹某华主张的损失具有过错。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军与贾某兰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结合贾某兰自身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酌定由牛某叶车店承担曹某林、曹某华自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其主要技术性能超出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参数要求,因此,涉案电动车不符合其出厂时实施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可以认定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林向牛某叶车店购买的是电动车,而牛某叶车店向其出售的车辆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摩托车),这种不合格产品误导购买者一直认为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导致没有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贾某兰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涉案车辆无法被界定为非机动车,进而造成贾某兰驾驶该车辆与机动车相撞后,无法按照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确定事故责任。故本案产品缺陷与曹某林、曹某华获赔金额减少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牛某叶车店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时并未向曹某林说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尽到产品技术参数的如实说明义务,对曹某林、曹某华主张的损失具有过错。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军与贾某兰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结合贾某兰自身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酌定由牛某叶车店承担曹某林、曹某华自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延伸阅读 案例讨论:您认为: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驾驶该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消费者向电动车销售商主张赔偿,电动车销售商赔偿后能否向生产商追偿?如何认定超标电动车的缺陷与案涉交通事故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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