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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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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自燃案件中产品责任问题的法律分析

车辆自燃案件中产品责任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质量缺陷三种,通常只有在第三种情形下,车主才可能追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责任。因此,如何认定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该缺陷与自燃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成了解决车辆自燃案件中的难点问题。

一、车辆自燃案件中产品责任的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车辆自燃案件中产品责任的主体包含生产者和销售者。

1. 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损害后果是由产品缺陷所致,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

2.产品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即销售者在因其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致损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的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的情形,即在不能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情况下,销售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3.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上述3款共同阐述了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其中43条第1款规定了被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被侵权人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其中一个请求赔偿,两者在承担责任上无主次先后之分,在面临被侵权人的索赔时都应当对其所受损害予以全额赔偿。而43条第2、3款则规定了先行赔偿人的追偿权。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在其对外赔偿之后,可再分别依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来确定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终局赔偿责任。此外,在诉讼主体的选择上,为尽快解决与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的纠纷,本律师建议消费者在起诉时可以将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

参考案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6月19日17时30分左右,王立平在其店面前用塑料袋提着刚买回来的3瓶罐装R410A制冷剂(氟利昂)准备上车时,适逢严博涵从王立平店面内出来,王立平手提的塑料袋掉在地上,3瓶R410A氟利昂其中一瓶坠地爆炸,严博涵炸倒在地,后脑严重受伤,当即被送人医院抢救。涉案3瓶R410A氟利昂系王立平自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购买,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而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3瓶R410A氟利昂均系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严博涵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王立平、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先行赔偿医药费3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立平、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均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四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并非最终承担者时,可向产品的最终承担者追偿。本案中,原判决判决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并由王立平、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另案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另案向销售者追偿”,故维持了原判决。

二、车辆自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1. 生产者应当就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与传统的民诉理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生产者应当就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免责事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 消费者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初步证据为三个方面,即(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结合到汽车产品质量纠纷中来看,由于汽车产品涉及诸多专业技术,原告对于损失比较容易举证,而对于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的举证则比较困难。针对这种情况,法院一般情况下只会要求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原告只需要证明车辆产品有缺陷的可能,即正当使用产品的情况下,产生了损害事实。这种初步的证明即可以作为立案和原告主张的初步证据。

3.当无法认定汽车自燃的原因时产品责任的承担

对于汽车自燃的原因,由于受科学条件的限制,仅在个别案件中,消防部门能够认定起火系由设备故障引起,但在多数情况下,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均为火灾原因不明,加之汽车损毁严重,不具备鉴定条件,从而无法最终确定导致汽车自燃的直接原因。那么在无法确认汽车自燃是否是产品质量缺陷导致时,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呢?

对于此,本律师认为,如果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能举证证明对该车辆未进行过非法或不正当改装,该车辆按期保养并正常行驶;同时,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自燃车辆的认定,无法推断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车辆自燃的,可以推定车辆自燃系由其自身质量缺陷所致。

参考案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

王成林于2010年6月10日在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公司)处提车。2010年6月19日,涉案车辆走保里程达1700公里时,在东风商用车特约服务站首保。2010年9月21日,涉案车辆在阜新超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二维保养。2010年11月22日早6时28分,在阜蒙县平安地乡该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该车自燃,该车司机使用随车灭火器灭火未果,直至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2011年4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阜蒙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可以排除雷击、纵火、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缺乏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但在原告没有损坏车辆的故意,亦无重大外力因素的条件下正常行驶中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本身,即可初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并以此为由判决少林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林购车款、税费、司乘人员工资、差旅费等合计331339.54元。随后,少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分析和判断在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质量缺陷三类是客观、合理的。这种分析和判断是因机动车自燃被烧毁,没有机会进行机动车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的鉴定而引发的,因此,用这种推断的办法来客观的认定案件事实保护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并无不妥。”

对于消费者而言,一旦出现汽车自燃,应当及时报警,并请求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护工作。若 车辆自燃确实是由车辆自身质量缺陷导致的,车主便可依法追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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